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讲演、通报和宣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视治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流动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视治理流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正当捕捉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出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划定治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峻,需要采取紧急、严肃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分制定并宣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同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步队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