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五)罚没收入;(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坚持依法征收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政府预算管理的规定解缴、存储和核算,禁止以收定支。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推进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按项目分类管理。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依据国务院决定、命令及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罚没收入的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非税收入项目征收标准或者擅自调整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适时规范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征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又确需委托征收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委托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非税收入代收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