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状况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项目,及时采用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等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广泛、活态传承较好的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育或者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与开发潜力、可转化为产品与服务的传统技艺、美术、医药类等的项目,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传承及原材料保护及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民俗类的项目,注重在相关地区开展宣传、教育和民俗活动,促进群体传承。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省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进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经征求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咨询论证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协调。
第三十一条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域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及措施,区域内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一般保护区域应当统筹协调文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缮的建(构)筑物与相邻传统建筑风貌相一致。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有门票收入的景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旅游资源的景区应当从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
第三十三条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动态管理制度。
代表性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要纠正名称或者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原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者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