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
1.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
4.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5.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6.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7.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农民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所得,仍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6.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