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全文)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乡环境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对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要及时通报本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录。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从业素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