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经营人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加强船舶、船员管理,合理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保障渔船的航行、作业和停泊安全。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需要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鼓励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参加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不得航行、作业: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
(二)擅自拆除渔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擅自改变渔船的吨位、主机功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不得违法载人载物。
第十九条 渔船遇险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时,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渔船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船数量及渔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渔港规划。
第二十二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在渔港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作业。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不得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不得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办理渔船检验、登记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
(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二)渔港,系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
(三)渔港水域,系指渔港的港地、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