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应当规范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厂(场)按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进行入场验收并建立台账,无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入场;
(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标识的;
(四)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检疫申报点应当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货主对运输工具消毒后,加盖监督印章方可进入。
指定通道由省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公布指定通道并设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承运人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或者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凭与具备诊疗条件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