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暂行办法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护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不能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贷款条件、限额和期限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应当主要用于农业企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拥有合法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及权属证明;
(三)相关土地经营权的权属关系清晰,无其他争议;
(四)借款人具有明确的依托于土地流转产生的经营收益,且该收益可被量化;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贷双方应当根据土地及其附着物的预期收益、贷款期限、贷款申请人经营状况、信用条件、还款能力以及担保人担保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
第九条 借贷双方应当根据贷款用途、农业生产周期、经营权剩余期限、借款人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为1-3年,可延长至5年,但不能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借贷双方应当根据贷款申请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经营项目、信用记录、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三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由贷款人开展尽职调查,30日内做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发放贷款的,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二条 设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担保权,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有权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担保价值可以由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贷款人或担保人自行评估,或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费用原则上不超过被评估资产价值的0.5%。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成立由经济金融专家、农业科技专家、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代表、乡村基层干部、农户等组成的土地流转收益价值评估组织,为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提供评估服务。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台账,如实记载贷款发放对象、贷款类别、时间、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担保情况等,并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章 风险处置和防范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特点,合理设计相关信贷产品,科学确定还款方式,提升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行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工作,切实防范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及操作风险。
第十八条 贷款人可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担保措施,将农村土地上附着农作物、固作物以及其他农业生产设施预期收益作为还款担保或补充担保,并做好对相关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如借款人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在担保措施不丧失或不削弱、不欠息的情况下,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可选择办理贷款展期、重新约期、续贷,同时办理相应的抵押变更手续。
贷款展期或重新约期,应当办理相应的抵质押变更手续。
贷款人可通过提前进行审批、设立循环贷款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连续的信贷资金支持。
由第三方担保贷款的展期或重新约期,应经担保人同意。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选择经营规范、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工作,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可选择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他机构或个人为贷款提供担保。
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担保的,不得要求借款人存入保证金,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由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他机构或个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率由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