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将农村公路管理用房、养护站所、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同步设计、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新改建县、乡道和开通客运班车的村道,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多次发生车辆驶出路外交通事故和临水临崖差较大的特别危险路段,适当提高防撞等级;其余村道公路应按照因地制宜原则完善安全警示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完善村道公路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立项)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村道的建设项目立项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自主决策。
第十七条(设计程序)新(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和特殊结构桥梁(含危病桥拆除重建)、隧道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和桥梁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公路项目涉及变更的,应按照相应权责关系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通村公路建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意愿、一事一议决定工程实施方式。
同区域、同类别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施行打捆招标或联合招标,含有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和特殊结构桥梁(含危病桥改造需拆除重建)、隧道工程,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建设安全质量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证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量保证金制度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交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农村公路交(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施工图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乡道、大桥以上及特殊结构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建设基本程序进行交(竣)工验收。村道公路可以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档案和数据库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据实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护职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村道的保护工作。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划定之日起15日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公告。
第二十七条(涉路施工)县道、乡道的涉路工程施工,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的涉路施工,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砂区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置县道、乡道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禁止采砂取石;村道的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在禁止采砂区域外采砂取石的,不得影响公路桥梁基础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