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七条以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利用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资金、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国家、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六十条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六十三条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志愿者等,定期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保护单位或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