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 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认定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七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及措施,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有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为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应当符合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及影响力、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文献等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四十条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 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 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传承人死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
第四十一条保护单位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五)获得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档案,档案包括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传承人保护和传承情况、经费使用、传播展示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相关资料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结合当地节庆、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以满足群众文化需求的非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当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目录。
第四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四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