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注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损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十六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缺乏保护措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及资料,并立即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拥有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拥有人的授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活态存在;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实行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享。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类)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5人,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7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对遴选拟列入、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