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三)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四)捐赠、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濒临消失项目的抢救性保存;
(二)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承与传播;
(三)传承人的资助、补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宣传出版及数据库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重点抢救性保护,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抢救性保护应当在有关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代表性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五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引导、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拥有至少一项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二)在生产性保护活动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及核心技艺的传承;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注重整理、保存相关资料,拍摄记录技艺流程;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传、教育活动,在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影响力;
(六)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
申请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