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存在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众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区、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加强对观众的管理,防止观众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储存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管理中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制度,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林地、草地、湿地、苗圃、公园、湖泊、水库等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的保护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加强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未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和人员安全疏散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